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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也就是原審原告馬某與被繼承人顧某作為共同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但后由馬某全部償還,因顧某已故,馬某認為應當由繼承人顧某2和李某支付其代被繼承人顧某所清償的債務,顧某2當庭放棄繼承,不同意承擔債務,李某則稱在顧某去世前就與其離婚。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馬某償還了全部與顧某的共同債務,有權向顧某的繼承人追償,但該追償權對應的是顧某的個人生前債務,且顧某2放棄繼承,李某亦非法定繼承人,本案已沒有明確被告,故駁回馬某起訴。
馬某不服一審裁定,進行上訴,經過二審法院審查認為,顧某2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因此對被繼承人顧某的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顧某的去世時間為2017年,李某與顧某已于2016年協議離婚,故而李某不是顧某的法定繼承人,因此二審法院對馬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維持原審裁定。
正所謂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在日常生活中,有權利才會有義務,而當我們享受權利時就要承擔義務,繼承權也是如此。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由此看出,我國的繼承制度是“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承擔有限清償責任。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的價值為限,對超出遺產價值的債務,繼承人不負清償責任,對繼承人自愿償還的,法律不予限制。因此所謂“父債子償”是有限制條件的,如果子女放棄繼承,那么就無需對父母生前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但是夫妻關系則不同,配偶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權利,其針對的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或債務。如果是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本就要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有權要求配偶一方償還所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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